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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_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ysladmin 2024-07-04 人已围观

简介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_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如果您有关于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的问题,我可以通过我的知识库和研究成果来回答您的问题,并提供一些实用的建议和资源。1.银川市旅游促进条例(20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_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如果您有关于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的问题,我可以通过我的知识库和研究成果来回答您的问题,并提供一些实用的建议和资源。

1.银川市旅游促进条例(2021修正)

2.保定市白石山景区管理条例

3.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4.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5.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_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银川市旅游促进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以及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游市场秩序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银川市旅游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突出文化特色,推进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宣传、市场营销、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新业态的培育发展和奖励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统筹旅游发展规划。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旅游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湖泊湿地、城市水系、文物古迹、特色地貌和具有地方特色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旅游功能开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旅游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重点旅游景区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区域并予以公布。

       重点旅游景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设施,应当保持与景区风貌和谐统一。第三章 培育与扶持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投资导向目录,鼓励社会资本投向旅游业及其基础设施。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道路、公共交通网络,应当配套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停车场(站)、旅游交通标识标牌、旅游集散服务信息查询等交通和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开通景区之间的公共交通线路和旅游专用交通线路。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利用机场、车站、城市广场、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旅游者相对集中场所的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媒体宣传本地旅游文化、旅游资源、旅游产品及旅游节庆活动等。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本市产业政策的旅游企业给予信贷支持。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培育跨地区的旅游市场,开发旅游资源和旅游客源市场,实现旅游资源共享。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工作考核评估制度,对县(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实行定期检查和专项督查。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家庭旅馆、乡村客栈、旅游宿营地、自驾车营地等旅游经营活动的引导和规范化管理,促进品牌化发展。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修订。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建立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和引导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及通讯服务设施,确定旅游者最大容量、最大瞬时容量等旅游者承载量控制指标,并建立预警机制。

       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咨询、救助和投诉电话。

       旅游景区(点)应当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

保定市白石山景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加快旅游景区建设,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旅游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景区是指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观赏或文化、科学研究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于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景区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建设、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旅游景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坚持保护优先与适度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当地民族文化特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二章 开发与保护第七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按照景区内游览,景区外食宿的原则划分生活区和游览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并与旅游景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第十条 旅游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当与景观相协调;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疗)养机构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构)筑物。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依法做好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服务中心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白石山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白石山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白石山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白石山景区的范围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白石山景区四至边界为准。第三条 白石山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涞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石山景区的保护和利用,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白石山景区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涞源白石山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白石山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和旅游、发展和改革、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财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白石山景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白石山景区有关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涞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白石山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白石山景区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白石山景区总体规划是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白石山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景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 白石山景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白石山景区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白石山景区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地方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 白石山景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不得乱堆乱放,保障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二条 对白石山景区旅游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地质遗迹、历史遗址、碑碣石刻以及长城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十三条 在白石山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等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四)采伐树木、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第十四条 在白石山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林木花草;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景区内设立的界碑及标志牌;

       (三)倒卖景区门票,在指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等影响景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开山、采石、挖土、取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刻划、涂污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

       (七)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

       (八)乱扔垃圾;

       (九)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十)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十一)其他破坏生态和景观的行为。第十五条 涞源白石山管理机构应当合理核定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设定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界碑和地名标志、路标、说明标识等标志牌。第十六条 涞源白石山管理机构在景区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牌,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等不安全隐患。第十七条 涞源白石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保障景区内饮水安全,对污水和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材,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第五条 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第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七条 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建、环保、交通、计划、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应在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建成后,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应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第十九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第七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建设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开发建设大中型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建设规模不准超过旅游景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旅游资源和污染环境。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基地、采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等项活动。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安全保护设施和基础设施,保持设施完好。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参加业务年检。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准上岗。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依法发布广告。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和规范风景名胜区管理,满足公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依法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公众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二章 设 立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评估,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珍贵的、不可再生的;

       (二)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或者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的;

       (三)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或者区域代表性的。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批准前,应当与相关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相关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应当组织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公众代表听证。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徽志。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风景名胜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撤销,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撤销。第三章 规 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符合主体功能区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第十四条 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在报批前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已编制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

       好了,关于“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的话题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通过我的介绍对“旅游景区管理条例最新”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