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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建设_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建设的原因

ysladmin 2024-07-23 人已围观

简介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建设_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建设的原因       大家好,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建设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容易理解,我将这个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1.徐州市云龙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建设_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建设的原因

       大家好,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建设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容易理解,我将这个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2.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管理

3.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4.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2018修正)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建设_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建设的原因

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云龙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龙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风景区、风景区核心景区、风景区保护地带的范围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标。第三条 市人民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过程中需要协商解决的事项进行协调。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或者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区规划应当纳入市城乡规划,并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六条 风景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建议,征求相关区人民、相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经市人民同意后,依法报请批准或者备案。第七条 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及保护地带的,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风景区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原已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限期迁出。第十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以及设置围墙、护栏、铁塔、工棚、店招、指示牌等设施,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报相关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环保、消防、防洪、安全、供电、供排水、环境卫生、水土保持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第三章 保护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区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对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和文物古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重点保护。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风景区内的林木。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划定区域,按照限定的种类、数量集。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水体进行检测,防止污染,确保水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应当取措施,保护工地周围景物、水体、植被和地形地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高度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挡,并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工地围挡外禁止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工地路面应当硬化,出入口外侧十米范围内应当使用混凝土、沥青等材料硬化,出入口处硬化路面的宽度不小于出入口处宽度;

       (四)工地出入口应当配备冲洗设施,出入口通道及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清洁;

       (五)工地内裸露地面的物料堆应当覆盖;

       (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钉拴林木,损坏绿地、草坪,或者擅自摘花草、果实、竹笋;

       (二)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三)在风景区核心景区内从事规模养殖畜禽或者在云龙湖内从事养殖;

       (四)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五)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

       (六)焚烧物品,露天烧烤,或者在景区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

       (七)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其他垃圾;

       (八)在草坪上搭设帐篷;

       (九)店外经营或者擅自摆摊设点;

       (十)擅自砌石、挖坑、填土、硬化土地;

       (十一)在划定的区域、时段外垂钓、游泳或者在云龙湖水体使用洗涤用品;

       (十二)在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刷器具及衣物或者携犬进入云龙湖水体;

       (十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十四)其他破坏风景名胜,有碍景观,妨碍游览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山南山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的范围以院批准的三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省人民批准的南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范围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市人民设立的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三山南山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三山南山风景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过程中需要协商解决的事项进行协调。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三山南山风景区名胜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和设施的行为。第六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保护风景名胜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第二章 规划、保护与建设第七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批准的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第八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涉及三山南山风景区范围和保护地带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编制的会审,以及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会审。第九条 市人民应当组织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三山南山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制定三山南山风景区工矿企业、村庄等搬迁、改造实施。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视线走廊和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村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第十一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风景名胜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三山南山风景区的管理规定,不得破坏风景名胜。第十二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墓葬、碑碣石刻、遗址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二)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维护生态平衡;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实施管理保护;

       (四)在焦北滩、焦东滩、征润洲等区域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

       (五)防治地质灾害,整治滑坡山体,修复废弃宕口;

       (六)加强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的林木保护,督促林区有关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护林员。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的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得占用、围圈、填埋、堵截三山南山风景区水体、水面。

       因景观保护、利用需要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或者利用水体、水面的,应当经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测金山湖、回龙水库、珍珠湖、运粮河及相关水体水质,定期发布监测情况。第十四条 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石、开矿、开荒、毁林、取土、私埋乱葬、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四)在核心景区内养殖家禽、牲畜;

       (五)破坏环境卫生设施;

       (六)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

       (七)捕猎野生动物、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八)攀折、钉拴林木,擅自挖掘树根、竹笋,擅自摘花果;

       (九)在禁止区域内携犬、垂钓、游泳;

       (十)烧荒、露天烧烤、丢弃火种;

       (十一)在山林禁火区或者防火期内吸烟,在指定范围外烧香点烛;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1.风景名胜区监督检查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2)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院有关部门。

       2.风景名胜区违法处罚

       (1)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开山、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

       2)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3)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上列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4)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报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和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6)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2)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3)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4)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8)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2)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3)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4)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5)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9)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2)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3)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4)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5)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6)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7)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景区、龙宫洞景区、浔阳景区、东林景区等景区。

       风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范围,按照院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理局)为省人民管理庐山风景区的行政机构,按省人民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负责管理,景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管理局的指导、监督。第二章 保护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和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条件。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第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个人所有确需间伐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批准。第九条 需要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和自然环境。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景观、植被、地质遗迹、地形地貌等行为:

       (一)开山、石、开矿;

       (二)攀折、刻画树木和破坏植被、摘花卉;

       (三)在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范围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和放养家禽家畜;

       (四)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五)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七)修坟立碑;

       (八)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报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第十四条 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庐山管理局审核后,报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风景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批准: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四)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审批;属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崂山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崂山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崂山风景区,是指经院批准的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崂山景区区域。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设立的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崂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规划,组织、协调风景区保护、利用、管理中的重要工作,研究、审议有关风景区的重要制度和重大项目,对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具体工作由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规定。第四条 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城阳区、即墨区人民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崂山区、城阳区、即墨区范围内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接受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市以及崂山、城阳、即墨等相关区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土地、海洋、渔业、价格、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风景区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对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相关区人民应当建立风景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相关区人民应当将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对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补偿、补助等经费、资金,纳入本级预算。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参与风景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并组织、引导村(居)民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相关区人民,就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广泛征求并如实反映当地村(居)民、有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九条 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重要系统和重点区域的实施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要系统、重点区域实施规划编制过程中,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规划草案在规划范围内的社区(村庄)公示,征求当地村(居)民的意见。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岛保护等有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及其保护地带、海域保护区的,应当与风景区规划相衔接;在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二条 风景区按照特色、空间布局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为核心景区。

       根据保护风景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周围确定保护地带、海域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以及保护地带、海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照风景区规划确定并由崂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公布。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不得损害生态、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级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控制建筑高度、体量与密度。

       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山体余脉、河流水系、田园绿地等生态缓冲区与景观廊道,不得形成连片建设地带。

       依照国家、省法律法规须逐步迁出的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迁出。

       好了,关于“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建设”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建设”有更深入的了解,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启示。